案情回放
相册每页放几张照片
约定不明确惹出纠纷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深圳市福田区某婚纱摄影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李某。
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约单,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拍摄婚纱照,拍摄景点包括海景、园内景、室内景,拍摄80张送80张,40张入册,被告为原告制作30×20寸相框1个、水晶相框1个、18寸相册1本,12寸相册2本,入册相片均为40张,赠送全新婚纱一件,看样日期为2009年10月11日18时30分。此外,双方还约定出现拍摄问题或电脑故障,可为顾客预约加拍,而不退回已付款款项,所有制作内容被告负责保管2个月,逾期不负保管责任。原告于当日支付费用3000元。
2009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化妆、拍照,原告支付化妆费用370元。原告选定了照片后,要求被告将选定的40张照片装订成册。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页数,原告主张,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诺会根据照片数来定相册的页数,即应制作成平均每页两张照片、20页的相册。被告主张,签订合同当时提供了样本给原告,样本的页数均为10页,其并未向原告承诺根据照片数调整页数,其已尽最大努力按照每册12页的标准完成了相册制作。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18寸相册样本中的照片数为22张,12寸相册样本中的照片数为21张,页数均为10页。被告确认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曾将该样本向原告展示。在被告提交的两个相册样本中,每页平均约容纳2张相片;在被告为原告实际制作的相册中,每页平均约容纳3至4张相片。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订单全额3370元并按一倍订单金额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影楼退还600元
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给付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是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
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相册样本的页数均为10页,其中18寸相册的照片为22张,12寸相册的照片为21张。而被告为原告实际制作的相册页数均为12页,其中18寸相册的照片为35张,12寸相册的照片为38张。相册以10页承载20张左右相片的图案设计视觉质量有别于10页承载40张相片的图案设计视觉质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被告作为经营商家,在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有责任告知消费者关于相册页数、相片数量、设计比例等质量状态的全部信息并将其准确完整的表述于预约单上,被告在同意相册入册40张相片时,作为商家是可以明确知道制作出相册的质量状态,但被告并未将此信息告知原告,也从未声明最终相册将在图案比例大小上会有变化。相反,对于原告签订预约单时询问入册40张相片比较多,会不会缩小版面,被告却以根据入册相片数调整页数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会以增加页数的方式维持相册图案比例。由此,被告完成制作的相册,在相册页面图案密度比例上不合乎一般相册的惯例,在内容上也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本入册照片数量,这是对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利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