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6日,南京新人张军、李玫与一家专业婚庆公司签订千禧婚庆服务订单,约定:张军夫妇婚礼当天由该公司提供婚礼服务,其中摄像费用为680元,并制做DVD、VCD光碟及数码相册,张军夫妇为此交纳了3000元。
当日,婚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但张军夫妇取光碟时却被告知婚庆录像带遗失,以致不能提供DVD、VCD和数码相册。于是,张军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婚庆公司退还收取的摄像费用68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但该婚庆公司辩称,未能提供VCD的原因系摄像机械故障,他们深表歉意,可退还摄像费用680元。但张军夫妇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
法院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礼作为一种特定的喜庆活动,所形成的婚礼光盘对婚姻当事人而言,具有特定的纪念意义。光盘的遗失给新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婚庆公司全额退还摄像费68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法官说法
主审此案的鲁昌贵法官昨天向记者透露了案件的审理过程。案件审理中,他根据原告履行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且被告违约不能交付光盘的事实,认定原告期待的光盘的所有权属原告。因被告过错将光盘**性灭失,构成侵权的赔偿要件,承办人依据当事人对光盘赔偿价格一致的“合意”,对此做赔偿680元的判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当事人如具备上述救济的条件,司法机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本案灭失的光盘属特定的财产,它是特定于原告婚礼喜庆活动而留下的**记忆的载体之物,属特定物,具有人格地纪念意义。被告将此光盘不可逆转地**性灭失,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该光盘应属特定财产权保护范畴。因此,他基于上述思维作出支持原告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以显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