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6日下午,新人乘坐影楼的专车来到外景地。次日,在朦胧的细雨中,杨女士身穿婚纱开始了拍摄,在拍摄完一个景点向下一个景点转移的途中,走到一段土路与石阶相接处时,意外发生了,杨女士脚下一滑将左脚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突发的变故将两人的婚事彻底打乱,预订的婚宴和发出的请帖一律作废,婚假变成了病假。
更令他们无法容忍的是,事发后影楼方面曾派人到医院和家中看望,但对赔偿只字未提。经过两次手术,且被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出院后杨女士决定为自己讨个说法,她认为作为外景地的国家森林公园,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自然形成的土路和石板路之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影楼作为提供外景婚纱摄影服务的一方,应当预见到没有防护措施的外景婚纱摄影地存在的危险,在为消费者提供婚纱摄影旅游服务的同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将影楼和公园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杨女士各项损失70%的责任,共计9万余元。
影楼辩称,杨女士行走的是正常的道路,且有新郎陪同,其损伤具有不可预见性。
国家森林公园辩称,外景地与森林公园景区还有20多公里的路,至今尚未开发;森林公园作为国家评定的4A级景区,该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的地方,均已设置,这是国家对4A级景区的达标规范要求;导致杨女士左脚崴伤的直接原因是下雨路滑,且穿着婚纱,行动不便,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致,与森林公园提供的旅游产品无关。
庭审中,杨女士放弃了对国家森林公园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女士与影楼商定拍摄外景婚纱照,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影楼作为服务机构,负有为消费者服务,并保证顾客人身财产权利不受损害的义务,在杨女士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影楼没有及时提醒注意安全,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晋)
法官说法
本案审判长李玲法官谈了个人的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但是商家应尽的保障义务有哪些?如何确定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学理上认为,商家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有三个方面,一是危险预防义务,二是危险消灭义务,三是救助义务。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第一个方面的问题,那么危险预防义务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呢?首先要考察物的方面,即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纵观本案,影楼选择的是一处未经开发的原始森林,虽然满足了摄影艺术的要求,但在安全设施和突发情况的处置方面,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其次是人的方面,随行的摄影师等影楼工作人员,没有经过野外的安保训练,其安全保障的履职能力不能保证;第三,安全保障的行为方面,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警示义务,特别是在雨天路滑,新娘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
那么,如何确定是否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呢?我们认为,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影楼有能力尽到的义务;三是如果影楼尽到了责任则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影楼的工作人员及时劝告或者阻止杨女士不要穿着婚纱在雨中行走,如果提醒杨女士不换衣服会有危险,并给她留下换衣服的时间,如果影楼的工作人员不是行色匆匆,而是帮助杨女士走上一段,如果出发前详细告知外景地的实际情况和注意事项,并要求杨女士做好充分的准备,那么事故可能就不会发生,而这恰恰是法律要求和影楼力所能及的。因此,我们认为影楼未能尽到合理范围之内注意义务。